案例探析:货运司机私自扣押承运货物的原物返
大家对货运或者维修承揽合同中关于留置权都有一定了解了,但是留置权的行使时机是如何?留置权行使后如何督促对方尽快完成合同?对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对方履行合同后原物是否返还?这里在实务中就是千差万别,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关于张某迎、海门瑞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张某迎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为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上述事实。本案中,上诉人所运货物的托运方明为“如动快运”,实际为顾某秀、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方,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德州格瑞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单以及案外人顾某秀、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上述单位及个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为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的有效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螺丝零配件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方明为“如动快运”,实际为顾某秀、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顾某秀、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欠上诉人及其亲属运费30多万元,上诉人依法扣留所运货物行使留置权,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即法律依据。二、一审案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按照侵权纠纷诉至一审法院的,一审法院系按照运输合同纠纷立案的,本案的判决系按照返还原物纠纷判决的,在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变更涉案案由未依法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进行释明,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综上,一审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况,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瑞鼎冶金公司答辩服判。
震霖公司未答辩。
瑞鼎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我方螺丝零配件61件,价值49,3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共计59,300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
震霖公司辩称,一、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中的涉案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答辩人早已将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了张某迎,只是依据双方的约定,在张某迎未付清购车款之前,答辩人保留所有权,待张某迎付清全部购车款后其所有权归张某迎所有。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可由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
张某迎辩称,原告不是我方运输合同的托运方,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其无权依据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我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所主张的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其主张的货物数量、货物的价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损失及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货物的托运方为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南通如东快运有限公司,百通物流公司拖欠被告近30万元的运费,被告依法扣留百通物流的货物系行使留置权,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瑞鼎冶金公司经营范围为粉末冶金零件、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等,2019年3月6日,案外人德州格瑞特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原告为案外人供送螺丝零配件一宗(其中齿轮10000套,单价为2.59元,总价为25,900元;固定板为5000个,单价为0.88元,总价为4,400元;滑块10000个,产品规格为HAP100.30,单价为1.90元,总价为19,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将上述螺丝零配件委托宇明物流南通有限公司运输,后宇明物流公司委托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后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转委托南通市粤通物流有限公司(如动快运)运输,粤通物流有限公司调配被告张某迎驾驶的鲁Q×××××运输货物至临沂,后该批货物被张某迎运抵临沂扣押。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迎私自扣原告瑞鼎冶金公司的齿轮10000套、固定板5000个、滑块10000个至今未返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流托运单据、交付清单、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张某迎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订货单、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其对货物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相应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某迎在未经原告允许将涉案货物私自扣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被告张某迎抗辩的百通物流公司拖欠其近30万元的运费、其扣留涉案货物系行使留置权的主张,系其与百通物流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原告无关联,张某迎长期扣押原告货物并无合法依据,对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迎返还涉案货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震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承运车辆虽登记在被告震霖公司名下,但实际是由被告张某迎分期购买经营,原告要求被告震霖公司返还货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的损失10,000元及律师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海门瑞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所有的螺丝零配件(其中齿轮10000套,单价为2.59元,总价为25900元;固定板为5000个,单价为0.88元,总价为4400元;滑块10000个,产品规格为HAP100.30,单价为1.90元,总价为19,000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49,300元)。二、驳回原告海门瑞鼎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录音两份,一次是2020年1月2日形成的录音,另一次是2020年1月8日形成的录音,证明货物归我方所有。上诉人质证:被录音人张继朋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两份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够证实货物的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瑞鼎冶金公司主张案涉货物为其所有,提交了物流托运单据、交付清单、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迎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订货单、录音资料等予以证实。张某迎辩驳案涉货物不是瑞鼎冶金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顾某秀、百通物流南通有限公司所有,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张某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变更涉案案由未向其进行释明,属于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于法无据,亦未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张某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本文属于典型的留置货物错误,按照货运合同,货物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但是在运输过程中属于购买方,这里的判决没有任何问题,属于两个案由或者说扣押留置商品属于对象错误。
2.本案属于典型的承运人、托运人、托运车辆挂靠单位、收货人较多情况下的复杂关系,需要弄清楚商品所有权。
3.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效力主要体现为留置权人的占有权和优先受偿权。
4.留置权人的占有权须受一定限制,即除了保管上的必要或经债务人同意外不得使用留置物,未经债务人同意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抵押。债权人就留置物优先交偿后,如留置物的价值超过应交偿范围,应将剩余部分的价款返还给债务人,留置物的价值不足以清偿时,债权人得请求补足。留置权人只能从留置财产中优先交偿根据本合同应得的款项,对于其他债务,不得利用本合同的财物行使留置权。[
5.留置权的成立:依物权法律制度之规定,留置权之成立,需具备以下要件:(1)债权人占有债务人之动产。债权人须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2)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3)动产之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另依我国物权法律制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不受同一法律关系之限制。
6.留置权的效力:(一)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二)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7.留置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成立为前提。这是留置权在成立上的属性。留置权是债权人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债权的担保。因此,只有主债权成立,留置权才能成立。如主债权不成立或无效,则留置权当然不能成立。留置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这是留置权在消灭上的从属性。当留置债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也随之消灭:如在主债权人放弃债权,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情形下,留置权均归于消灭。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决定于债权的范围。这是留置权在优先受偿上的从属性。就是说,留置权人只有在主债权的范围内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大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多余部分,留置权人必须返还受债务人,不得用于清偿其他债务。另一方面,当留置物的价值小于主债权价值时,对于不足部分,留置权人不存在优先受偿权,与其他无担保债权处于平等地位。
8.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成立及存续的前提条件。因此,债权人没有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则无留置权可言,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则留置权归于消灭。但如果债权人因侵权行为丧失占有的,经诉请回复占有而重新占有,则留置权受影响。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间接占有,可以是单独占有,也可以是共同占有。至于占有的原因,多数国家民法要求只要非因侵权行为占有即可。
9.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须有牵连关系,才能成立留置权。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然何为有牵连关系,各国立法及学说颇不一致,主要有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请求权牵连说)和债权与物牵连说两种主张。债权与债权牵连说认为,留置权人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与相对人对于留置权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债权,须产生于同一法律关系,为有牵连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参见《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企业之间的留置权不要求具备此要件。
10.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亦即债权已届清偿期,留置权方能成立,而不问债务人是否构成履行义务迟延(履行义务迟延是留置权行使的条件)。因为留置权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而债务是否履行,只有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限才能确定。如果债务人的义务尚未到履行期,则无法判断债务人是否自觉履行债务,从而若允许成立留置权,就意味着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均将债务人的债务已到履行期作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
11.妨碍留置权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时。留置权一般即可成立。因而上述三个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积极条件。但如果存在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即使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留置权仍不能成立。因而该条件被称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条件。妨碍留置权成立的情形有以下几项:其一,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的适用。留置权是一种财产权,应当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其适用,其二,留置财产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其三,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12.留置权的权科留置权一经成立,债权人就成为留置权人,依法对留置物和债务人事有权利。留置权人的权利是留置权效力的最直接体现,是债权人得以实现其债权的根本保证。
1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14.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5.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16.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17.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8.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19.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