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乐清:代持股与“增资”行为之诉
文 / 杨军 文溪音
承认股东出资,但又否认股东占股份额;公司“增资”,对不知情的股东有何影响或应该如何确定股东股权份额?日前,浙江省乐清市陈永华就遭遇到了股权被否的烦心事。
100万元代持股,被指被“增资”稀释
据庭审显示,2005年3月23日,由邱某辉、连某勇和吴某务三人出资500万元,成立了石泉县家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友商贸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某辉。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中显示,邱某辉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连某勇和吴某务出资额各为50万元,持股比例各为10%。
另据证据证实,陈永华在家友商贸公司原始出资份额100万元。该100万元出资,由家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辉出具的《股权证明》中予以确认。
原告陈永华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出资50万元与被告邱某辉、连某勇等人共同筹建成立家友商贸公司。原告出资的50万元由邱某辉、连某勇二位被告代持,占股10%。2012年,原告以62.5万元(溢价1.25倍)受让了吴某务在家友商贸公司50万元的股份(占股10%),这受让的50万元股份仍由被告邱某辉、连某勇代持。至2018年底,邱某辉、连某勇二位被告只承认原告100万元出资,却否认原告占家友商贸公司20%的出资,而只承认5%,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邱某辉、连某勇代持原告家友商贸公司20%的出资。
本案中,吴某务为诉讼案外人,家友商贸公司为诉讼第三人。而开庭,被告连某勇、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实际到庭参加诉讼的,只有原告本人陈永华、原告两位代理律师及被告邱某辉的代理律师共四人。
被告邱某辉辩称,原告诉称其与二位被告共同出资筹建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并出资50万元,以及诉称二位被告代持其50万元股份,均与本案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及其本人并未收取过原告50万元股份的投资款,原告应对50万元的股份出资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诉称以62.5万元受让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原股东即案外人吴某务的10%股份(50万元)由二位被告代持,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被告邱某辉于2012年间受让了案外人吴某务10%的股份,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而并非由原告受让了案外人吴某务的股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2019年7月3日【(2019)浙0382民初5544号】庭审中,连某勇称陈永华以溢价1.25倍的价格,出资购买了吴某务的股份。但被告连某勇在本案中辩称,2012年案外人吴某务将其名下10%股份(50万元)转让给被告邱某辉所有,现被告邱某辉占股90%,本被告连某勇占股10%。另外,本被告连某勇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也无任何经济、财产上的往来,更不存在代持股事实。同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陈述称,公司成立后购买了商业房并进行了装修,合计投资2000多万元。现公司邱某辉占股90%、连某勇占股10%。公司未收取过原告的投资款,原告不应持有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的股权,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也不同意原告成为其实名股东或隐名股东。
原告陈永华称,被告邱某辉、连某勇二人单方将公司原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至1500万元至2000万元,其目的就是要稀释了原告股权,其否认原告出资和代持占股事实,更是自相矛盾。且其增资资金当时是以公司购房及装修投资款虚增,二位被告个人并未实际出资投入。
判案焦点:“增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2020年1月14日,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邱某辉向原告出具的《股权证明》中确认原告在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出资100万元,至于原告的出资由谁代持,原告自述公司成立初期其投资50万元,后于2012年又受让了案外人吴某务的50万元股份,股权转让款是支付给被告邱某辉的,被告邱某辉与其为亲属关系,其支付投资款及收取分红基本都与被告邱某辉或者被告邱某辉的父亲联系。(2019)浙0382民初554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连某勇陈述案外人吴某务于2012年左右把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和被告邱某辉。而现在案外人吴某务的股份均登记在被告邱某辉名下,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以及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原告的100万元出资由被告邱某辉代持。原告诉称被告连某勇代持其出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辉、连某勇均辩称原告陈永华并未在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出资,与事实、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出资的100万元占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20%的出资,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股权证明》(2019年1月25日)记载该“100万元出资占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总出资的5%股份”,但出具《股权证明》系被告邱某辉个人行为,并未经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盖章确认,且原告与被告邱某辉之间是委托代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仅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代持关系,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的书面陈述意见中也不认可原告的出资,故本院仅认定被告邱某辉在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的出资比例中有5%是代原告持有的。法院最后判决确认被告邱某辉在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的出资比例中有5%是代原告陈永华持有。
原告陈永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永华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邱某辉、连某勇共同代持上诉人家友商贸公司20%的股权。上诉人受让了家友商贸公司原股东即案外人吴某务的股份,邱某辉出具了证明上诉人100万元出资的《股权证明》,这都是不争的事实,即这100万元,是上诉人在筹建公司时出资的50万元和受让吴某务股份的50万元。被上诉人邱某辉是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的上诉人出资100万元的《股权证明》同是代表了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的行为。
上诉人还称,据资料显示,家友商贸公司2005年3月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2009年8月变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邱某辉出资额变为1200万元,占股80%;连某勇及案外人吴某务出资额各为150万元,分别占股10%)。2019年1月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又增资,变更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邱某辉出资额变为1800万元,占股为90%;连某勇出资额变为200万元,占股为10%)。而这些增资,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公司成立后投资购买了人民广场二、三楼商业房1500余万元,后又投资装修,共计投资了2000多万元。公司以此增资,俩被上诉人个人均没有实际足额出资到位。
邱某辉多次以微信等形式通知陈永华参加家友商贸公司的股东大会,该事实行为直接证实上诉人是家友商贸公司的投资股东。邱某辉、连某勇均为家友商贸公司股东,而邱某辉又是家友商贸公司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二位具有利益共同体,否认上诉人股东资格,甚至全盘否认上诉人100万元出资的辩称,既违背事实,又自相矛盾而不能采信。其形成的所谓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根本未通知也未征询实际股东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诉人利用其持有的表决优势,通过家友商贸公司股东会作出按照注册资本进行增资决议,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却增加了其自身的股权利益,已违反信义义务,属于滥用股东权利。
陈永华特别强调称,本诉焦点,100万元的出资应按照2005年原始出资比例确认出资比例。一审判决认定完全错误。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工商登记情况及验资报告等均明确家友商贸公司在2005年注册成立时总出资为500万元。公司当时的出资大头也仅仅是200万元的首付款,其他购房款都是通过银行贷款(石泉县政府协调会)。公司2006年至2008年三年间只有1000万元分红,足以印证2005年公司实际出资不会超过500万元,若当时就已经到位资金2000万元,何须贷款?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在没有征得实际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增资行为对原实际股东的股份比例不产生影响,不得损害原实际股东的分红,即公司后续增资行为,对上诉人的股权比例和分红不产生影响。
“公司虽然两次增资,但是后续两次出资均没有实际资金投入,而是将‘其他应付款’转增注册资本。2009年6月20日安泰会所石验字(2009)42号《验资报告》明确显示:‘截止2009年5月30日止,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将其他应付款1000万元转增注册资本’。上述事实可以明确原始出资500万元,是不曾变更的,可以印证原告自己出资及从吴某务处购买的原始出资合计100万元,占500万元原始出资的2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陈永华说,“邱某辉、连某勇通过决议增资是变相处分其代持的股权。但是,一审法院对该增资行为给原始股东的我造成的侵害影响,未作出评判,而故意回避了。且法庭也未有证据证实公司贷款用于了注册资本的增资。另外,关于公司盈利情况:2019年10月9日(2019)浙03民终4122号判决中,连某勇方当庭承认公司成立的第二年,即2006年返回股金一半。又,2006年的公司审计报告显示蒲城、周至两家分公司在2006年盈利1351万元。”
本案采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陈永华表示,在庭审及答辩状中,被上诉人均存在虚假陈述的重大情形。“一审中被告连某勇、第三人家友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辉,为何均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应诉,这是一个大疑问号。”陈永华说。
本案进展如何,媒体将继续关注。



